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妻在我家诊断看病,欠我医疗费25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其拒不给付。被告对我讨要医疗费的事怀恨在心,在2011年7月3日傍晚,被告借故喝酒,到我家闹事,打骂我家大人和小孩,我和他讲理,他便把我打伤,随即有人拨打了120和110,汝州市公安局于4日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我被救护车拉往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住院到9日才好转出院。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晚,吕某酒后到吕某奇家于其家人发生口角,后将吕某奇之妻何某打伤。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经调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汝公(陵)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事发后,原告何某当即被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诊治疗,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花费医疗费100元。7月4日,原告何某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1、癔病,2、脑外伤综合症,共住院5天,7月9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59.2元,交通费19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某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将原告何某打伤一事,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经调查,下发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何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吕某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59.2)859.2元,误某(5天×40)200元,护理费(5天×40)200元,伙食补助费(5天×30)150元,营养费(5天×10)50元,交通费1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5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但未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何某也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5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