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丁、杜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杜某丁、杜某戊之母。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郭某乙、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诉某告郭某庚、梅某、张某辛、郭某壬、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己、孔凡超,被告梅某、张某辛、郭某壬、苏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30日,五原告的亲属杜某己应五被告的邀请到郭某庚处喝酒,期间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杜某己在感觉不胜酒力时以上厕所为由提前离开酒席回了家,但被告又拿着啤酒、菜追到杜某己家再次与杜某己饮酒,当天晚上杜某己醉酒,第二天杜某己酒精中毒死亡,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杜某己因与五被告共同饮酒而死亡,五被告对杜某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庚、梅某、张某辛、郭某壬、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6月30日,杜某己经过郭某庚的门市,看到五被告在喝酒,由于接了一个电话有事,就对五被告说,要他们到家中喝酒。后五被告中的四人去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一瓶啤酒炸伤郭某庚,被送往医院。第二天杜某己死亡。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2、杜某甲、郭某乙在2010年4月份的诉某与这次案件的诉某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①在2010年4月份的诉某中陈述“是应四被告邀请”,而在本案中是“应五被告邀请”;②原诉某中关于喝酒过程的描述与现诉某中的描述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是在杜某、捏造事实。3、原告的起诉某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对杜某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五被告无过错,到目前为止,也未见到杜某己的死亡鉴定,原告只是猜测杜某己的死亡原因,具体如何死亡自己也搞不清。另外被告也未要求与杜某己喝酒,更未强求与其喝酒。五被告出份子钱的原因是出于同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郭某庚、梅某、张某辛、郭某壬、苏某五人到杜某己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由于啤酒瓶爆炸,伤到郭某庚,郭某庚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散席。第二天早上杜某己死亡,后在办理杜某己后事时经姚振国、高跃胜说合,郭某庚给付原告8000元,梅某和苏某各支付原告1000元,张某辛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x元。2010年7月份杜某己的父母即本案原告杜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诉某,同年9月2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其赔偿权利人起诉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五被告与杜某己一块喝酒后,第二天杜某己死亡,虽然杜某己死亡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其死亡与五被告一块喝酒没有关系,且杜某己死亡后,五名被告中的四名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再补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庚、梅某、张某辛、郭某壬、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各补偿原告杜某甲、郭某乙、张某丙、杜某丁、杜某戊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某侠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某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