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包XX(曾用名:包YY)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7年5月31日,被告人包XX得知刘方平将其地里的包谷苗砍断,便与其妻袁某找到队长xxx,要求找刘方平解决。当日14许,包XX与刘方平、xxx等人来到包谷地,包XX与刘方平再次发生争吵,包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刘方平见刀遂逃跑,包XX追赶刘,朝刘方平的背部猛刺一刀。经鉴定,刘方平系左背部被锐器刺伤致左肺裂伤造成急性某失血,血气胸导致死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包XX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XX辩解他不是故意捅刘方平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本案是因为民间纠纷引发。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包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1日,被告人包XX得知刘方平(本案死者,男,殁年41岁)将其地里的包谷苗砍断,便与其妻袁某找到队长xxx,要求找刘方平解决纠纷。当日14许,包XX、袁某、xxx与刘方平及其妻子xxx来到包谷地。包XX因与刘方平发生争执,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刘方平见状遂逃跑。包XX随后追赶,朝刘方平的背部猛刺一刀,致刘方平倒地死亡。经鉴定,刘方平系左背部被锐器刺伤致左肺裂伤造成急性某失血,血气胸导致死亡。2011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来安县X镇将被告人包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揭发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载明:现场位于云阳县X组包XX、刘方平玉米地内。刘方平尸体位于包中伦玉米地。包XX玉米地南侧约20米的路上见两处滴落血迹。
3、云公刑技(199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刘方平左背部裂创长2.5cm,深及左胸腔肺裂伤,左胸腔积血约x,创缘齐,创间无组织间桥,创角锐。刘方平系左背部被锐器刺伤致左肺裂伤造成急性某失血,血气胸导致死亡。
4、证人xxx(系本案死者刘方平的妻子)证实,1997年5月31日上午,刘方平因袁某将他家的包谷苗扯了,就将包XX家的包谷苗也扯了几根。包XX得知后,在中午,喊七组组长xxx解决这件事,一起来到她家喊刘方平去看包谷地。她和刘方平就去了,包XX两口子也去了。走到包谷地后,刘方平和包XX发生争执,包XX拿出一把约四寸长的刀子朝刘方平身上刺,刘方平就朝下跑,包XX在后面撵。撵到公路外边一点,包XX朝刘方平腋下刺了一刀,刘方平就栽到路边死了。包XX拿着刀子跑了,还喊袁某跑。
5、证人xxx证实,1997年5月31日早晨6点多钟,刘方平来到他家,说袁某把他的包谷整死了一根。他劝刘方平,这是小事情,算了。刘方平就回去了。当天中午,包XX又来喊他,说刘方平把自己的包谷砍了,喊他去看一下。他就和包XX、袁某一起到刘方平家,然后与刘方平、xxx一起到地里去看。刘方平和包XX先到,他正走到地里,就听见刘方平说:“包XX拿刀出来杀我。”包XX骂了一句。他紧接着转身看见包XX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在撵刘方平,匕首大约六七寸长,二指宽。二人一下就撵到了公路桥头上,当时桥头上有一个老人xxx把刘方平的路线挡了一下,包XX撵到对准刘方平的右肋下刺过去,刘方平一下就滚到包谷地里,一动不动。然后,包XX朝五队方向跑了。他和xxx把xxx拉起来后,发现刘方平已经死了。
6、证人xxx证实,1997年5月31日早晨,刘方平发现河沟里有一根包谷苗,认为是袁某扯的,袁某不承认,双方吵了起来。当天中午,可能包XX发现自己地里的包谷苗被扯了一行,回来喊xxx、刘方平去看。当时,他看见刘方平往下面跑,包XX在后面追,手里拿的一把刀。他赶到那儿,看见xxx躺在堤坎上就去拉,这时xxx也跑下来了,他和xxx一起把xxx拉起来,同时看到刘方平倒在公路边,xxx在抱刘方平,接着,刘方平就死了。
7、证人xxx证实,1997年5月31日中午,他走到唐家湾,从下面跑上来一个人,跑到他面前后看清楚是刘方平,后面有一个人在追刘方平。刘方平将他撞了一下,将他撞倒在地上,刘方平也倒在路边坎子下,另一个人就走了。他年龄大,眼睛和耳朵都有问题,没有看清楚另一个人。
8、证人xxx证实,1997年5月31日中午,他听到刘方平和包XX在吵架,就跑去看,看到刘方平和包XX在桥那里挨了一下,刘方平就倒了。包XX跑时手里有一把六七寸长的刀,还喊袁某把娃儿带起跑。
9、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6日上午,该侦查大队接到重庆警方通报,包XX隐藏在来安县X镇。接报后,该侦查大队于当日13时许,在来安县X镇街道一辆客车上将包XX抓获。
10、被告人xxx供述,1997年5月31日早晨,刘方平在他家对面骂袁某踩断了刘的包谷,还跑到唐家湾把他家的包谷砍了一片。他就和袁某找到xxx,xxx同意去看,然后到刘方平家去喊刘方平一起去看。到地里后,他和刘方平发生争执,很气愤,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大约五六寸长的尖刀。刘方平见状往下面的公路上跑,他就右手拿刀在后面追刘方平,一直从上面包谷地里追到下面的公路上。刚追到公路外面的堤坎上,刘方平不知被什么东西拌了一下。他追上去用右手握起的尖刀给刘方平背部一刀,就看到刘方平背部在流血并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他慌了,转身朝5队的方向跑了。
12、户籍资料、拘捕法律文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因民间纠纷持刀将他人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包XX辩解他不是故意捅刘方平的理由,经审查,包XX随身携带尖刀,并持刀追撵刘方平,将刘方平刺伤致死,足以证明其具有伤害刘方平的主观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包XX与被害人刘方平因包谷苗被砍断的事情发生争执,从而引发本案,不能认为只是其中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发生在1997年5月31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应当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被告人包XX的刑事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包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万祥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立立
书记员张青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