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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第三人程某,男,39岁。

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高某某,第三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9年9月19日,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程某在工作现场打水眼时,被从高某滚落的石头砸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某、胃破裂、胰腺挫伤、左肺挫伤、进行性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肾周血肿,右足皮肤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理由。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E(略)CS),证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G(略)CS),证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4、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明劳仲案字[2010]X号),证明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黄某某、韦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程某的受伤原因及经过。6、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程某的受伤原因及经过。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矿发包给案外人于某某承包。于某某是否雇佣了本案第三人程某原告并不清楚,第三人程某也不是原告公司登记在册的职工,第三人程某要求原告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于某某确实雇佣了第三人程某干活,程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于某某对第三人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9月19日7时左右,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程某在工作现场打水眼时,被从高某滚落的石头砸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某、胃破裂、胰腺挫伤、左肺挫伤、进行性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肾周血肿,右足皮肤裂伤。”在法定期间内,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经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7时左右,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程某在工作现场打水眼时,被从高某滚落的石头砸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闭合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某、胃破裂、胰腺挫伤、左肺挫伤、进行性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肾周血肿,右足皮肤裂伤。”在法定期间内,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经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从被告的执法程某方面看,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规定期间内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送达时亦交代了相应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执法程某符合法律规定。

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经本溪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程某与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程某的受伤经过,原告本溪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所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该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项规定。所以,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应判决维持。

综上,被告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刘某保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都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某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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