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4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武、代理检察员周轶华当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略)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2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盛巴黎宾馆”等地,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共计贩某麻古0.99克、冰毒1.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2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盛巴黎宾馆”等地,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共计贩某麻古0.99克、冰毒1.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鼎格集成家居”生活馆,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曾某销售了2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2、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村唐某的家门口,在曾某车内,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曾某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3、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盛巴黎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雷某某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4、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往株洲方向一加油站旁边,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雷某某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5、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上,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白石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肖某某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6、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盛巴黎宾馆”五楼电梯口,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肖某某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7、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的“金铃”旅社一楼,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谭某乙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8、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金铃”旅社X房间,以3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谭某乙销售了1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9、2010年3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湘潭县X镇X路的“金铃”旅社X房间,以4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谭某乙销售了2粒麻古(0.09克/粒)和0.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1月先后两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雷某某的事实。
2、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3月先后三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甲事实。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0月先后两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11月、12月先后两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的事实。
5、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某、谭某乙、曾某、肖某某等人因吸毒而受到行政处罚。
6、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谭某乙因吸毒而被强制隔离戒毒。
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与贩某行为有关的塑料袋和手机。
8、手机内存提取信息记录、手机语音详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为贩某毒品而与贩某及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情况。
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唐某的经过。
10、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雷某某、谭某乙、肖某某等人从原审被告人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
11、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
12、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唐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属于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自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3月24日,先后9次贩某毒品给雷某某等4人,共计麻古0.99克,冰毒1.8克,情节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量刑畸轻。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五条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