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努某在郑州市X区X路龙胜宾馆吧台隔壁房间内,趁被害人张×上楼之机,由被告人努某望风,被告人阿某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W58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张×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阿某、努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某、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阿某系主犯、努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人魏某丁、郭某戊证言;被害人张某己陈述;二被告人骨龄鉴定证明、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阿某、努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努某的罪名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阿某系主犯、努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努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某、努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阿某、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己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