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某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苏某与戚某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一审诉称:被告苏某在(略)东开办奶站收购原告牛奶,共欠原告戚某奶款5502.8元。经戚某多次催要,苏某总是推拖未还。戚某要求苏某支付奶款5502.8元及利息。
苏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欠款及数额属实,但是作为奶站合伙人的李东辉、王志平应共同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至4月份收购原告牛奶,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告1月份奶款802.8元:2月份奶款1981.48元,3月份奶款1594.32元,4月份奶款1124.56元,合计奶款为5503.16元。证明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新乡市合力奶牛养殖合作社”印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奶款5503.16元未付。
另查明:新乡市合力奶牛养殖合作社印章系被告刻制,该社并未进行相关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牛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但未支付原告奶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奶款5502.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次日起计算。被告称奶站尚有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收其牛奶的是被告,原告不管奶站是否系合伙,不同意追加他人为被告。同时,经一审法院审查,李东辉称与被告曾经系合伙,其于2007年8月已退出合伙,对被告所称合伙人王志平,被告称其于2007年9月已离开养殖合作社,并不能提供其身份信息,且在本案中被告对收购原告牛奶,尚欠原告奶款5502.8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与李东辉、王志平的合伙行为。因此,对被告辩称应由他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与他人确系合伙,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奶款5502.8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苏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苏某出具收据的行为属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其与李东辉、王志平三人合伙,合伙人的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审认定是个人行为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苏某收购戚某牛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苏某向戚某出具证明,但未支付戚某奶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苏某称奶站尚有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戚某明确表示收其牛奶的是苏某,戚某不管奶站是否系合伙,不同意追加他人为被告。同时,经一审法院审查,李东辉称与苏某曾经系合伙,其于2007年8月已退出合伙,对苏某所称合伙人王志平,苏某称其于2007年9月已离开养殖合作社,并不能提供其身份信息,且在本案中苏某对收购戚某牛奶,尚欠戚某奶款5502.8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与李东辉、王志平的合伙行为。因此,对苏某辩称应由他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如苏某有证据证明与他人确系合伙,苏某可以另行起诉,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