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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勇、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被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35分许,朱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561公里+500米处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朱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某丙,李某丙购买的骈XX的二手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发生本次事故时,李某甲系借用该车;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95.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尸体检查鉴定费1500元;死者朱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被扶养年限20年,朱某某仅有朱XX一名子女;李某甲先行垫付朱x元。

原审认为,朱XX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朱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李某丙,李某甲系借用李某丙的车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某甲对朱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主张医疗费1295.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尸体检查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x元为宜;交通费朱某某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损失,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朱某某x.1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李某甲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已先行支付x元,故李某甲现应赔付朱某某x元[(x.95元-x.1元)×3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朱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1元;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朱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鉴定费共计x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朱某某负担900元,李某甲负担28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朱XX的一系列违章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朱XX对事故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即便按主次区分,其也应承担90%的责任;原审采信的证据不足,朱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说明其实际未产生该项开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x元精神损失费和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朱某某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人保安阳分公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朱某波发生相撞后,造成车损两辆及朱XX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某甲对此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朱某波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作为死者朱XX父亲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花费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其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且朱某某仅有朱XX一名子女,原审法院基于朱某某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x元精神损失费和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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