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
原告邹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X镇,邹某X长女。
原告邹某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X镇,邹某X次女。
法定代理人温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邹某、邹某X母亲。
原告邹某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邹某X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平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X镇。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高笋塘。
负责人冉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邹某X、邹某、邹某X、邹某X诉被告于XX、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游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邹某X法定代理人温厚菊及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和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陈帅、常某、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军、委托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X、邹某、邹某X、邹某X和被告于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X、邹某、邹某X、邹某X诉称,2011年6月23日,于XX驾驶从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渝x号轿车,沿梁垫公路由梁平县X镇。车行驶至梁垫公路Xkm+800m处,将对向由邹某X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邹某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邹某X多处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共x.69元。
被告于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我已垫付医疗费x.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车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于XX使用,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许大勇所有的渝x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许大勇承担责任,我公司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于XX驾驶从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渝x号轿车,沿梁垫公路由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5分许,被告于XX驾车行驶至梁垫公路Xkm+800m处,将对向行驶由邹某X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邹某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邹某X送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因伤情危重,梁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邹某X于同年6月26日至7月29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于XX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原告邹某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212.40元,已由被告于XX支付。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已支付停车费430元、拖车费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为治疗原告邹某X伤情,原告还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共4292元,购买拐杖、轮椅用去145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邹某X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邹某X颈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被鉴定人邹某X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护理时间5个月,从医院出院后起算。3、被鉴定人邹某X出院后需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5个月,从医院出院后起算。4、被鉴定人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2.5万元左右,住院时间为3周,出院后休息1月,颈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1.3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休息1月,用去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渝x号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许大勇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将渝x号轿车租用给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邹某X与妻子温厚菊从2000年起和父亲邹某X在梁平县X镇X街X-X号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邹某X于2004年12月起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烟花爆竹、副食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XX疲劳驾车将原告邹某X撞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将渝x号轿车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于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车主许大勇无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对渝x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XX承担,被告于XX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其赔偿款中品除。原告邹某X、邹某、邹某X、邹某X虽户籍在农村,但从2000年起先后在梁平县X镇X街X-X号居住生活,经营烟花爆竹、副食等,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邹某X摩托车损失酌情予以赔偿8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8天×15元)、后续治疗费3.8万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x元×20年×34+x×(20年+7年+14年)×34元÷2人]、误某x.30元(x元÷360天×218天)、护理费x.77元(x元÷360天×1人×228天)、交通费4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31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计x.16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邹某X、邹某、邹某X、邹某X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1310元,共x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x.54元、后续治疗费3.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500元、误某x.30元、护理费x.77元、交通费4292元、残疾赔偿金x.5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共x.16元,由被告于XX赔偿,品除被告于XX垫付的医疗费用x.40元,被告于XX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7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游雪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