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庄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朝、姚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煤矸石砸伤右手腕,当日被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次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用。2009年3月16日至22日,被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支付此次医疗费用2483.56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被告申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09年7月22日,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被告(申诉人)与原告(被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7元。该委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6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不服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O9年6月30日的申请书。被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每月3670元,但未对其受伤前12个月具体发放情况作出说明,其提供了李站治、王某民、李小亮、沈付田的证言,均称与被告同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受伤前一月即2008年3月份的工资为3670元。原告还提供了户名分别为“站志”、“李志军”的存折各一页,显示的月工资从1421元到4013元不等。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要求原审法院组织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之前拒绝陈述有关案件事实,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并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仍予以坚持。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规定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后受理被告的申请、申诉,并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和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主张仲裁机构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如不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下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坚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申请书,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不同情况有与伤残等级有关的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之分。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其伤情基本稳定后作出的,一般情况下,伤残情况不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但也有例外。该条规定针对的就是例外情况。这里的复查鉴定不同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从该条规定的复查时间来看,复查鉴定结论不影响工伤职工已经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也不应影响工伤职工应及时享受但尚未实际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享受长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在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时相应标准的调整问题。被告遭受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及时享受相关的一次性待遇。其未能及时享受,又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逾1年,原告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意义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遭受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等均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依照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主张的数额3670元系其受伤前一月的工资,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职工的工资发放凭证亦显示,同一职工的月工资高低不等,差异很大,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虽然原告持有为被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印证其主张,故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以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x元/年÷12月/年×9月+x元/年÷12月/年×3月)÷12月/年=2415.90元/月。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拒绝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持有的证据将不被视为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标准核算,被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2483.56元,护某1119.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x元(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巩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6个月)、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32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2天×3O元/天×70%=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x.80元,被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30O元。被告应享受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O1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十五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零一分。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支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部位不明确且未提交治疗医院的原始病历。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8日聂仁财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1月15日骨科医院放射科王某省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金世兵、毛根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能力鉴定后,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不予配合,鉴定未能进行;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在骨科医院治疗没有病历,只有片子,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聂仁财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豫龙律师事务所李占朝、毛根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毛根未参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毛根列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也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王某乙不予配合导致不能重新鉴定;且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因被上诉人王某乙治疗过程较长,医院先后出具的诊断结果在表述上有差异亦属正常。故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王某乙受伤部位不明确且未提交治疗医院的原始病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X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