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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伯振,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某自2006年12月起在大力公司工作,工资报酬为多劳多得,公司未为易某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5日15时许,易某在处理机械故障时,因同事误碰电机开关而致其右手被卷入皮带轮内,造成其右环、小指离断;右中、环、小指压砸伤。易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大力公司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1200元。易某出院后休息了三个月,又到大力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底。2009年4月28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某为工伤,其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易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易某共支付鉴定费用664元。2010年1月,易某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4月4日作出了岳市劳保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易某因工伤致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易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力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易某受伤时在大力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双方所提供的工资证据,均无法计算出易某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按2007年度岳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易某工伤待遇的标准,则兼顾了双方的利益,易某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亦应按此标准支付。易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因大力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应由大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某的伙食补助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易某要求大力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不属本案受理范畴。易某主张大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讼期间的伙食补助、法律服务、接假指的费用、其证人当庭作证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某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某(二)项、第四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某九条第二某的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1501元/月×10月×3月);二、由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3元(1501元/月×3月);三、由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鉴定费用664元、复印费103元、交通费500元;四、由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易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1.60元(12元/天×24天×70%);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x.60元,限岳阳市大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主张。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大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易某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已按时定额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易某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4503元不当,请求二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易某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大力公司已按月工资1200元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易某在大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力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易某受伤后住院和休息期间,大力公司已按月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仍判大力公司支付易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503元不当,故大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某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

上述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0年十二某二某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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