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81年正月,原、被告由堂嫂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大儿子陈XX,1985年生育二儿子陈XX,1988年生育小儿子陈XX。婚后被告对家里的生活不负责任,喜欢打牌赌博,且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无故使用家庭暴力。今年3月26日,原告由于身体不好,在医院住院、做手术,被告漠不关心,还打了原告。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第X号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李秘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5、李东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6、孙某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出庭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孙某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正月,原、被告由堂嫂介绍相识。1981年11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大儿子陈XX,1985年生育二儿子陈XX,1988年生育小儿子陈XX。婚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