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96年5月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离开家里,一走就是一整年,不顾理家庭。2007年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人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决:1、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陈某由本人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孩每月各支付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每年春节买衣服给本人,只是偶尔有小吵小闹,本人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同居生活,于199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长时间外出打工不顾理家庭,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双方从2007年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不顾理家庭,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及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