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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与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韩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千基俊,兴隆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30日,海城机械厂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后因设备质量问题海城机械厂(乙方)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甲方)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2004年9月30日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已于2007年6月18日前将全部按揭贷款结清,而乙方未依照约定将相关发票交付给甲方。该设备自安装调试时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运营。虽经甲方多次要求,乙方至今未修理完毕。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乙方应于2007年8月5日前将购买设备的全部发票原件及有关手续交给甲方,如不能按时交付,乙方于2007年8月7日前付给甲方办理发票所需税费15万元,发票由甲方自己办理。二、乙方在2007年8月25日之前将乙方供给甲方设备的现存质量问题维修完毕(详见附件质量问题清单),如逾期未履行,乙方付给甲方维修费15万元,由甲方自行维修,原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不再付给乙方。三、乙方保证今后不利用远程控制等技术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干扰、控制来影响甲方设备正常生产运营,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四、甲方在接到乙方出具的发票后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中的8000元,在确认设备质量问题已经妥善解决后将剩余的4.081万元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按以上条款执行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六、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兴隆混凝土公司的代表吴某军、海城机械厂代表张德成签名。海城机械厂以兴隆混凝土公司明知张德成无权代表海城机械厂对外签协议并采用扣人扣车之违法手段胁迫张德成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补充协议,兴隆混凝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兴隆混凝土公司将海城机械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城机械厂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同年8月18日,原审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判决,认为2007年7月2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并判令海城机械厂赔偿兴隆混凝土公司经济损失x.15元。海城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兴隆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7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质量问题和发生的时间,维修人员有关维修的书面说明证明了质量问题的维修过程和造成的影响。张德成既是签订《成套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的代表人,又有海城机械厂的授权委托书,其签订补充协议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和理由充足。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双方来往的书面信函较多,且接处警记录表记载的报警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处警记录也明确了问题的解决办法,补充协议也是根据处警告知进行的。维修人员维修过程的书面说明,也印证了补充协议内容。因此海城机械厂否认补充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30日,海城机械厂与兴隆混凝土公司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2007年7月29日,后海城机械厂、兴隆混凝土公司双方因质量问题及发票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鉴于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本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且该判决书已向海城机械厂、兴隆混凝土公司双方送达生效。现海城机械厂在未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就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原审法院对兴隆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此原审法院不再审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城机械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海城机械厂。

海城机械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驳回理由不当;3、其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依法向原审法院、本院均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但因原审法院就是不开庭审理,才造成其无法行使撤销权,造成一系列错案。

兴隆混凝土公司答辩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海城机械厂所述不实,本案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海城机械厂称2008年7月26日将诉状寄往原审法院立案庭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不属实。从本案原审卷中的《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中可以看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的七日内审查是否立案,因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不会早于2月20日。并且,在其诉海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时(也就是2008年8月18日),其到原审法院查询过,根本没有海城机械厂立案。海城机械厂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所寄的内容为何物。本案原审法院2009年2月27日立案,2009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完全符合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2、原审裁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审开庭时是2009年4月24日,而在此之前其诉海城机械厂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海城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作出裁定。在本院(2008)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海城机械厂虽对此协议产生异议,但该协议系其授权的代理人张德成所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违法性,故应视为职务行为,本院应当予以采信”。本案原审开庭时,其诉海城机械厂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也已经开庭,并且在本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海城机械厂提出的该协议“一不是职务行为,二是受胁迫”的问题,进行查明事实后认定“海城机械厂否认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以上两份生效裁判中,就协议的效力问题均已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协议书为2007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兴隆混凝土公司的代表吴某军与上诉人海城机械厂的代表张德成签订的。该协议书已经原审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海城机械厂在未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就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又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海城机械厂上诉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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