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毛
田乡X村芋子组X号。
被告彭某某,男,1954年农历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
市X镇X村彩石组。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X,女,1952年农历5月28日出生,
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某某之妻。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上午9时许,步行途经毛田镇芬水坳跃进桥100—150M距离处,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倒地,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花费x多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之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双方村委也做了调处工作,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曾某某辩称:我方会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方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3月3日上午9时许,步行途经毛田镇芬水坳跃进桥100—150M距离处,被告曾某某搭乘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避免摩托车与原告碰撞,被告曾某某随即用手将原告推开,原告不幸倒地摔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花费x.21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之伤未致残,建议康复治疗。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双方村委也做了调处工作,均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彭某某、曾某某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9600元(不含已支付的6000元)给原告谢某某。
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