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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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诉被告邵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跃,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邵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云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程某介绍认识被告邵某。被告邵某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1日以急需资金周某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邵某、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由被告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于借据签订的当天向被告邵某交付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被告邵某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被告程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4、借款借据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邵某、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邵某、程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邵某、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邵某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1日以急需资金周某为由两次向原告胡某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程某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邵某、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栏上签署各自的名字。被告人邵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邵某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程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邵某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某自愿为被告邵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邵某、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升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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