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晏耀如、人民陪审员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相识太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要求原告给她两万元彩礼,原告当时手头紧张不能兑现,被告在2009年春节前陪原告到石门县城后便与其姐返回老家,从此一去之后便杳无音讯,彻底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毛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唐XX、李XX、雷XX、雷XX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分活及婚后无小孩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石门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赫某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4、(略)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赫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客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系了解原、被告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同年12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其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父母两万元彩礼一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是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礼金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而是选择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这说明被告对这段婚姻已经毫无眷恋。现两人分居生活已经长达两年以上,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赫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代理审判员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金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