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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开封西区X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龚XX停放在东北角的一辆飞豹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将车的发动锁扭开把电动车的两个电线头接通,将电动车盗走,行至护城堤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268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龚万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龚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抓获被告人现场及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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