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柯某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某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代为借款60万元,称使用一个月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当日向担保公司借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尚欠421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柯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柯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陈某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属原告自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2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