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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10月因惯窃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南县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6年8月、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先后伙同他人在益阳大通湖区X镇、南县X镇、乌某、岳阳华容县等地盗窃作案20次(其中未遂2次),盗得2台变压器内铜线圈、通讯电缆线580米、摩托车6台、拖拉机3台、电视机1台、手表1个、项链1条、手机2部、现金4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的尚未被判处刑罚的盗窃数额为x元。案发后,除铜线圈、电缆线及诺基亚手机外,其他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和张四某(已判决)、夏罗云(在逃)、“廖老三”(在逃)来到益阳市X村盗得SJ-x变压器内价值2516元铜线圈,得手后张四某要王立坤(已判决)开车接应后逃走,后销赃得款2000元。被告人任某分得赃款700元。

2、200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受夏罗云邀集和张四某、李某甲、王立坤(已判决)一起来到益阳市X村向阳闸,盗走SJ-x变压器内价值3848元的铜线圈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3000元,任某分得赃款600元。

3、2006年7月15日晚,任某和张四某、李某甲来到(略),盗走价值2652元的100对通讯电缆150米,销赃得款2000元。任某分得赃款700元。

4、2006年8月24日晚,任某和张四某、李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来到(略),盗得价值4050元的200对通讯电缆150米,开车离开现场约1.5公里后被人发现,3人弃车和赃物逃跑。

5、2006年8月19日晚,任某受夏罗云邀集和李某甲一起来到南县X组,盗走共计价值5059元的100对、200对通讯电缆各100米。任某分得赃款600元。

6、2006年8月19日晚,任某和夏罗云、李某甲来到南县X镇渔尾桥附近,盗走价值5372元的400对通讯电缆80米,销赃得款1800元,任某分得赃款600元。

7、2006年8月23日晚,任某和夏罗云、李某甲来到南县X镇X排附近,盗得价值1706元的100对通讯电缆100米,赃物未转移即被发现,任某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以前所涉盗窃于2007年8月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

8、2010年9月14日晚,任某和李某甲、“赵某生”(在逃)来到常德安乡X村刘某贵家,将其停在前坪的安福12Y型拖拉机盗走。之后,任某将车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略)民赵某某。任某、李某甲两人各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400元。

9、2010年9月20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李某甲良”(在逃)来到南县X镇红旗桥,将熊迈群的佳宁拖拉机盗走,后以4000元销赃给农安村村民张某某。任某、李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0、2010年10月3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村汤文华家,将其停在前坪的湖南12Y型拖拉机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农安村村民刘某清。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7830元。

11、2010年10月18日晚,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王雪翠家,由李某甲用自制钢片撬门入室,将三洋牌彩色电视机盗走。后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80元。

12、2010年10月28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忘不了鸳鸯火锅店”,将陈某停在店内的圣火牌蓝色摩托车盗走。后任某将车卖给注滋口镇X村民肖某某,获赃款1650元,赃款被两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

13、2010年11月初一天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河坝镇X路甘瑞兰家的地下室,用自制的钢片将地下室门撬开,将雅迪摩托车盗走。盗走摩托车后,李某甲给任某200元,将车留下来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14、2010年11月初一天晚上,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沈卫平家,由李某甲用自制的钢片将房门撬开,盗走现金2600元、宗申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台。摩托车被两人用来与农安村村民邓某明的摩托车交换。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15、2010年11月4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天翼会所附近刘某平家地下室,两人把地下室门撬开,将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将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注滋口镇居民邓某某,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576元。

16、2010年11月7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曹连珍家,李某甲先用钢片将门插开,在其家中盗走现金700元,并从曹连珍丈夫的衣服口袋里拿了钥匙将地下室门打开,盗走地下室停放的一台红色天马摩托车。后任某将车卖给(略)王铁炎,获赃款600元,所得赃款均被两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17、2010年11月12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路汤光辉租房处,李某甲用自制钢片将门锁撬开,两人盗走金鹏手机一部、现金1200元、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后任某将车卖给注滋口镇X村的刘某丙,获赃款1300元。金鹏手机被公安机关在其二人在纱厂租住的房子里查获。所得赃款均被两人挥霍。经鉴定,金鹏手机价值100元,摩托车价值3120元。

18、2010年11月14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河坝镇X路万苹母亲家,割断窗户纱窗,将万苹的铂金项链和其丈夫的西城牌手表盗走。后将铂金项链以1660元得价格销赃给南县鑫旺金铺的汪某。李某甲分得赃款860元,任某得赃款800元。手表被李某甲使用。

19、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大通湖区X镇X路徐春海家,盗走液化气罐一个、全新铝制热水壶一个、全新金核桃炒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3元。

20、2010年11月18日凌晨,任某和李某甲来到河坝镇X区李某甲平家地下室,用钢片将门插开,正在地下室翻找物品时被家属区其他住户何霞生、聂某某等人发现,并帮助屋主李某甲平将两人控制,随后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两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公安分局河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搜查笔录2份及扣押物品清单12份、照片34张;机动车购买凭证、行驶证复印件;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搜查笔录2份;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华容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赤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某、陈某、李某乙、刘某丙、邓某某、汪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丁、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甘瑞兰、王伟高、曹连珍、汤光辉、刘某平、李某甲平、万苹、朱琳玉、汤文华、王雪翠、沈卫平、徐春海、熊迈群的陈某;被告人任某、李某甲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公)刑勘字(2010)X号、X号现场勘验笔录;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0)第X号物价鉴定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1)第X号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任某、李某甲地位相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曾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共同犯罪,且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两被告人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李某甲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平安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伍年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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