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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木辉,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农历正月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在其家中共贩某毒品海洛因三次给吸毒人员卿某某,重约13.4098克,得毒资4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不属实,他没有贩某海洛因给卿某某。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卿某某到被告人王某的家里购买毒品,王某卖给卿某某约0.5克海洛因,得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正月的一天,他在王某的住处内,在其手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人民币150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正月的一天卿某某到他家中来,要买毒品海洛因,他贩某0.5克毒品海洛因给卿某某,得毒资150元。

2.2011年4月18日上午,吸毒人员卿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家里购买毒品,王某卖给卿某某约0.2克海洛因,得毒资100元,卿某某在王某里将毒品注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18日,他到王某住处内,在其手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付给王某100元,并在他家中将毒品注射吸食。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上午在家中他贩某0.5克毒品海洛因给卿某某,得毒资100元。

3.2011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卿某某又到被告人王某家向其购买了约1克海洛因,王某得毒资200元钱,尚欠60元。卿某某准备吸食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卿某某吸食剩余的海洛因扣押,从王某处也缴获物品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处缴获物品净重12.70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他在王某住处向其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付给王某200元,尚欠他60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晚上8时许,他在家中贩某1克毒品海洛因给卿某某,得毒资200元,他尚欠60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卿某某和王某身上扣押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和卿某某吸食后余下的毒品疑似物及现场照片。卿某某交给王某的毒资200元。

(4)鉴定结论,证实从王某处缴获物品净重12.70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卿某某从王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准备吸食时被抓获的事实。

(6)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卿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在王某处缴获的毒品已上交。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家进行搜查的情况。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约13.409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10克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卿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某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买毒人员卿某某的证言证实,而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自然流畅,客观真实,还有电话清单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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