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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女,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郝智丽、杨耀玲,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华、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手语翻译郝智丽、杨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2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许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盗窃钱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市2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许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姬某携带盗窃的钱物在26路公交车靛市街站下车后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盗窃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将被告人姬某盗窃的钱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5日18时50分许,在安阳市26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许某某提包内窃取钱包一个,后在靛市街下车后被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许某某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在26路公交车上钱包被偷,内有100元钱和银行卡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乙、桑某某证实的8月5日18时50分左右,二人在靛市街抓住一个偷钱包的女青年后报了警,民警将该女带走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扒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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