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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单位同事因单位改制一事到衡阳市一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上访,上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因不服被害人何某某(衡阳市一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劝阻,挥手打了被害人何某某一个耳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己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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