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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刘某甲、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沐淋美郡”红绿灯处租乘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桂花苑”路旁,即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抢劫,被告人肖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架在被害人曾某某左脖子,威胁被害人曾某某将钱拿出来,并对被害人曾某某强行搜身,这时被害人曾某某开始反抗,被告人肖某某就叫被告人刘某甲把摩托车抢走,在被告人刘某甲发动摩托车时,摩托车被被害人曾某某踹倒,被告人刘某甲、张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在逃跑时被“桂花苑”值班保安周某某和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在被告人张某出租房内预谋抢劫,并带上二把裁纸刀。23时许,三被告人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沐淋美郡”红绿灯处,租乘被害人曾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桂花苑”路旁,被告人肖某某对摩托车司机说:“我们都没有钱用了,从你身上‘借’200元钱用”,随即就从裤袋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架在被害人曾某某的左脖子上,威胁被害人曾某某将钱拿出来,被害人曾某某拿出21元钱,被被告人刘某甲抢走,因钱少,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就对被害人曾某某强行搜身,这时被害人曾某某开始反抗,被告人肖某某就叫被告人刘某甲把摩托车抢走,被告人刘某甲在发动摩托车时,摩托车被被害人曾某某踹倒,被告人刘某甲、张某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在逃跑时被“桂花苑”值班保安周某某和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前证据展示,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8日晚上,三名男青年租乘被害人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桂花苑”路旁时,持刀威胁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晚上零时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发生抢劫,其中一个抢劫犯在群众的共同追捕下被当场抓获。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的供述,分别承认实施了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

5、作案时被告人用的裁纸刀、及三被告人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的抢劫现场及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父母均系当地农民,母亲长期外出打工,父亲现重病在床,被告人张某自幼读书,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外务工,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某,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告人张某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监管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被告人作案用的裁纸刀一把(己被在公安机关收缴)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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