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马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新西兰留学时相识,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时有矛盾。回国后,因被告一直不愿参加工作,游手好闲,还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马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双方无财产及住房纠纷。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在新西兰认识、同居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具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虽有小矛盾,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在婚姻上被告可能是有过错,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离婚,被告现在对原告仍有感情,同时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将继续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尝试与被告和好,被告愿意与原告及女儿一起搬出去居住,或一起去新西兰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自行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2008年12月1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双方为子女抚养等仍保持联系。原告现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现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沟通与谅解,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与原告沟通,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同时原告应从有利于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念及夫妻情分,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