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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监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X街相约淘宝城二楼,趁“漂亮女孩”店主张XX去隔壁店之机,由被告人王某乙放风盯张XX,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漂亮女孩”店将张XX的黄某色女士挎包盗出,装入接应的被告人李某某提的红色纸提袋内逃离商场。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将包内1400余元现金平分挥霍,诺基亚x手机一部被被告人赵某某卖掉,所得赃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该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所起作用比李某某轻;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件三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盗窃数额不大,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分得任何赃物;王某乙属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王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X街相约淘宝城二楼,趁“漂亮女孩”店主张XX去隔壁店之机,由被告人王某乙放风盯张XX,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漂亮女孩”店将张XX的黄某色女士挎包盗出,装入接应的被告人李某某提的红色纸提袋内逃离商场。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将包内1400余元现金平分挥霍,诺基亚x手机一部被被告人赵某某卖掉,所得赃款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平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94元。2010年2月11日、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亲属代替二被告人分别退还被害人张XX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抓获证明,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三责)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退赔款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该案件三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且盗窃数额不大,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分得任何赃物,王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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