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水某某诉洛阳市安燃燃气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水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赵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鲲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水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香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安燃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8月30日遭遇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贵院申请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为六级伤残后,增加诉讼请求x.6元,变更后的诉求共计x.6元。

被告辩称:原告水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但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某某是被告安燃公司雇佣司机,2009年8月30日晚23时,原告水某某驾驶被告安燃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行至310国道791公里+415m与第三人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安燃公司的押车人员死亡,原告水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36元,其中被告安燃公司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支付输血费2400元。2009年9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水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18日,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水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水某某二次手术分两次进行,需费用计x元。在出院后需三个月的陪护期。本案鉴定费1800元,原告水某某已支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水某某是被告单位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1050元,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36元,被告垫付的x元(含输血费),应从中扣除,还有x.36元被告未支付,误工费3150元(x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5.67元(4597/365元X30天X2人),出院后陪护费1133.5元(4597/365元X90天X1人),伤残赔偿金x.5元(x.x%)、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30元,原告住院30天共计90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上述各项因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03元。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元,原告承担82元,被告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