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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曾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离婚后我曾想与女儿独自生活,经不住家人劝说,2009年6月与被告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躁的脾气很快暴露出来,经常因琐事乱发脾气,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个月时间,我和女儿多次被被告打伤。阴历9月11日晚,在被告父母的护送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晓林由我抚养,返还婚前财产并赔偿x元。

被告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周晓林,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与女儿周晓林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王学军、董某平当庭证言以及原告董某某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失去法庭调解和好的机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周晓林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理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个人财产及赔偿x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告董某某的女儿周晓林由原告董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学稳

审判员王明君

审判员韩伟周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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