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大满镇X村五社被害人李某位的家中,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盗得李某位存放在家中化妆盒里的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折一个。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持该存折取走现金181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甘州区X村委会投案,并退赔被害人李某位现金18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位的陈某、证人陈某、明某某的证言、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某对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的村委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