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宜章筑英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X区河西办事处河西家电发展有限公司舞阳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万洁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上诉人湖南宜章筑英白水泥有限公司、李某与被上诉人湘潭万洁通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加工承揽物(系统项目安装)和执行验收及交付工作成果是在宜章县X镇,故加工行为地在宜章县,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亦在宜章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了《φ2.5×45米和φ1.9×36米旋窑尾除尘系统合同书》,该合同应由万洁设备公司按筑英白水泥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筑英白水泥公司,筑英白水泥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筑英白水泥公司系定作人,万洁设备公司系承揽人。该除尘系统制造地在湘潭县,即湘潭县为加工行为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湘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