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22日向被告李某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7月18日,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其往被告李某戊的养殖小区送预制板若干,货款186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约定上完板付款,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戊支付所欠货款1860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其欠原告陈某预制板款1860元未支付属实,但原告给其送的预制板有一个有裂缝,应扣除价款70多元;另外,其以前还买过原告经销的过梁,过梁款其已支付,但后来过梁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赔偿其的过梁损失后,其才能支付欠原告的预制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往被告处送预制板若干,货款合计18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被告提出原告所送预制板有一个有裂缝,应扣除价款70多元,原告同意扣除73元。
被告另提出其以前还买过原告经销的过梁,过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先赔偿其过梁损失;双方均认可过梁系2009年4月份购买,与上述预制板买卖不是同一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预制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货款1860元被告未支付,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另因被告提出应扣除一个预制板价款70多元,原告同意扣除73元,故本院认为上述货款被告应按1787元支付原告。被告另提出其以前还买过原告经销的过梁,过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先赔偿其过梁损失,因双方均认可过梁系2009年4月份购买,与上述预制板买卖不是同一时间,故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78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暂由原告陈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戊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