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2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4年7月28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晃镇X巷子里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给吸毒人员蒋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94)字第7-X号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获毒资人民币8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