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柏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开富、唐某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记录,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患有弱精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又性格孤僻,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感情确有其事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柏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的精液总量、前向运动精子总数、形态正常精子率偏低的事实。
3、禾亭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从2010年2月15日分居至今。
4、证人黄某、柏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12月2日经他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10月27日,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验,被告唐某的精液总量、前向运动精子总数、形态正常精子率均偏低。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原告从2010年2月起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开富
人民陪审员唐某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