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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圩囟鹣Щ撼蚱e畅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森、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婷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宇。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夫妻分居已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

2、仁和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曾某于2009年6月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分居已达两年。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宇。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曾某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曾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某宇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成年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准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人民陪审员魏森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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