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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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