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科技局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清涧县人民法院干警,系原告郝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石盘信用社职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郝某某因购车在清涧县信用社贷款x元,计划在同年4月份买车,被告王某某得知郝某某暂不用钱时,当天与郝某某协商将其中的x元转贷给王某某,并立有字据。后来原告郝某某不买车了,于2008年1月28日又将剩余的x元转贷给王某某,也立有字据,并口头约定郝某某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本息全由王某某偿还。之后,王某某只给信用社结清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剩余本息不予清偿,信用社向原告郝某某追清第二季度利息时,原告郝某某以12‰的利息向个人贷款x元于2009年9月16日将信用社x元贷款本息还清。后原告郝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郝某某本金x元,截止2010年5月18日所产生利息x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将其利息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郝某某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兑现之日止,以月息12‰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