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上虞市康隆制冷风机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康隆制冷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属重复立案,要求撤销该裁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产品定作所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根据双方在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仲裁”。根据此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定作款为由,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依法对拖欠定作款进行了判决。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制的冷风机设备产品质量所引起的赔偿纠纷,而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本案属一个合同纠纷,但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不同,故本案不属重复立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欧贤志
审判员谭少华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