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农历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某堂、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5日在八八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陈×,次子杨××。由于被告长期无所事事,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没事找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孩子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好吃懒惰,以前活都是被告干。只是近一年多被告身体不好,原告让被告回母亲家养病,被告回家原告不让进家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5日在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陈×,次子杨××。近阶段,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