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魏某、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2月12日11时24分左右,被告魏某驾驶豫x学桑塔纳轿车将其撞伤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因该车在人保邓州支公司投有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0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出、入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所花费用。
证据五、行某、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
证据六、强制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入某保险。
证据七、南桥店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做蔬菜生意。
被告魏某辩称:其车辆投有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虽在城市生活,但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同意在强险范围内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四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魏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核实证据七的房主身份。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费用、伤残情况及原告在城市做蔬菜生意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11时24分,原告闫某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X镇与被告魏某驾驶的豫x学桑塔纳轿车相撞受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无责任,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x.5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闫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脾切除已构成伤残八级,支出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06元。
另查明,豫x学号轿车的强制保险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X镇与被告魏某驾驶的豫x学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无责任,魏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人保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魏某的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赔偿。经审查原告闫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50元、误某1050元(35天×30元)、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x.06元,被告人保邓州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闫某理赔x元,剩余3271.06元和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和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771.06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