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豫EX号拖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村X路桥附近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证言、查获证明、抓获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