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廖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8月以缺少资金参与镇政府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2009年8月28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当天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29日,被告以镇政府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某同志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廖某1,2009年8月29日”,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1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廖某,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1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