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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XX、黄XX、刘一X、刘二X、闫XX(五人已判刑),在x商柘快运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段时,以卖“法郎”为名骗取乘车人张奎现金1600元和手机一部,骗取乘车人沙XX现金800元,后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六人对沙XX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

2010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在菏泽至成武县的汽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的形式诈骗魏XX现金1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内有现金x元),后将卡上现金取出x元伙分。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沙XX、魏XX的陈述;证人蒋XX、黄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XX、黄XX、刘一X、刘二X、闫XX,在x商柘快运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段时,以卖“法郎”(实为秘鲁币)为名骗取乘车人张奎现金1600元和手机一部,后又骗取乘车人沙XX现金800元,后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六人对沙XX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

2010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在菏泽至成武县的汽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欧元的形式诈骗魏XX现金1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内有现金x元),后将卡上现金取出x元伙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沙XX、魏XX的陈述;证人蒋XX、黄XX、闫XX、刘一X、刘二X、孙XX、周XX、张XX、徐XX、刘三X、李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沙晓东双眼部及左侧颞顶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李XX于2010年6月24日对刘XX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刘XX,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魏XX于2010年7月17日对刘XX、李XX、李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李XX当时自称是在西藏当过兵的人,刘XX自称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自称是西藏人。

5、自动取款单据证实,显示卡号:x,取款日期2010年5月20日,分十次取款2万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

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蒋XX、黄XX、刘一X、刘二X、闫XX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刘XX、李XX因涉嫌诈骗移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李XX等三人取赃款二万元的银行单据,由于银行未向其队提供原始清晰单据,其队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复印件显示李某某、李XX取赃款的卡号:x,取款日期:2010年5月20日,分十次共取2万元。另李某某、李XX诈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诺基亚手机未追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被害人钱财,被识破后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止202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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