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08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4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邹某某、黄某丙,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1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08年6月2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均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某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杨某、鲍某贩某毒品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鲍某共同租住于(略)X室。2010年12月31日上午,鲍某私自从章某存放于租住处冰箱内的毒品中取走1克冰毒,吸食一部分后,于当日下午在祥坂新村门口,以41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1克冰毒贩某给董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前往鲍某与章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扣到章某放置于冰箱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计46.16克、红色颗粒25粒计2.82克。同时,被告人杨某应“阿秋”的要求,以1000元人民币为报酬,前往福州市X区X路X号大院一角落,将“阿秋”藏匿于该处的夹藏有毒品的一床被褥运送至章某的租住处。后杨某打开棉被时,发现藏匿于其中的毒品。杨某与章某在租住处楼下碰面后,二人一同进入租房内,被正在进行现场搜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杨某随身携带的棉被里查获疑似毒品的360克白色晶体1袋、490克白色粉末1袋、红色颗粒两包各500粒共重90克。经检验,除490克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外,其余被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在得知章某生病后,其前往探望。在章某住处楼下遇见章某。此时,有个叫杨某的过来,手里提着一床棉被。随后,三人上了楼,一进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章某住处及杨某带来的被子里均查获毒品。其称自己也曾几次在章某的住处吸食过由章某供的毒品。
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31日中午向公安机关举报鲍某的贩某行为,并联系鲍某,向其购买0.5克冰毒,价钱为410元,约好在祥坂新村门口交易。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即将鲍某抓获。经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鲍某,并对鲍某向其贩某的毒品及410元毒资进行了辨认确认。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鲍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10元,提取并扣押到诺基亚N72手机1部,从其与章某的租住处冰箱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6.16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5粒2.82克,并从该租住处查扣到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30个;从章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到LG手机1部及人民币2368.5元;从杨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到V.LAND牌手机1部及被褥1床,并从被褥里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分别为360克和490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包各500粒;从董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到其向鲍某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0.51克。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鲍某贩某给董某忠的0.51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从鲍某与章某租住处冰箱里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6.16克及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5粒、从杨某携带的被褥里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60克、白色粉末490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袋各500粒,经检验,除从杨某携带的被褥里查获的白色粉末490克中未检出毒品成分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携带的被褥里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60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二袋各500粒,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9克/100克、2.2克/100克、2.9克/100克。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的上缴情况。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尿液经检验,冰毒及其衍生物均呈阳性。
9、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31日15时许,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根据董某的举报,在台江区X村门口抓获贩某嫌疑人鲍某,当场从购毒者董某身上查获鲍某贩某给其的冰毒0.51克,从鲍某上查获毒资410元。后民警在对鲍某位于祥坂新村X座X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室友章某的冰箱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6.16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5粒2.82克。在搜查过程中,章某与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杨某及涉嫌吸毒的嫌疑人黄某丁到达现场,民警当场从杨某随身携带的棉被夹层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360克和490克,以及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袋,每袋均为500粒45克。
10、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章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供述,供认2010年12月31日17时许,其外出回来,碰见黄某丁。后在楼梯口碰见杨某,杨某手中提着一床棉被并向其示意,其即明白棉被中有卖给其的毒品。随后其二人一起上楼,一进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从棉被里查获了毒品,并从其住处的冰箱里查获到毒品。杨某所带来的毒品是其于几天前让“阿秋”帮忙购买的,因嫌之前向“阿龙”购买的毒品价格太贵,“阿秋”答应帮忙购买价格便宜的毒品。后“阿秋”联系其称毒品已准备好,会让杨某送过来。当天中午,其不在家,鲍某私自从其放置于冰箱里的毒品中取走1克冰毒,后打电话欲告诉其此事,但当时其没接电话,其是后来才知道此事的。经辨认确认了杨某、鲍某,并对其暂住处及杨某送来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
1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供述,供认2010年12月31日下午三、四时许,其根据“阿秋”的指示前往三桥附近的一个院子,取了1包用塑料拉链袋包装的被子,送往祥坂新村交给章某,报酬为1000元,其当时就明白“阿秋”是让其送毒品。到祥坂新村楼下后,其打章某电话,但无人接听,就在楼下等候。后其打开棉被,看见藏在其中的毒品,并从中偷拿了5粒麻古和1克冰毒。傍晚,章某回来时,看见其手上的东西,就让其一起上楼。一进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从棉被里查获了毒品。案发前一周,其与“阿秋”曾到过章某的住处,当时章某称因福州毒品价格太高,“阿秋”答应帮忙找价格便宜的毒品。经辨认确认了章某,并对其取毒品的地点、章某的暂住处及所运送的毒品进行了指认确认。
13、被告人鲍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供述,供认2010年12月31日中午1时许,其接到董某的电话称欲购买0.5克冰毒,在商量好价钱为410元后,双方在祥坂新村门口交易。交易结束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称重,毒品实际重量为0.51克。这0.51克冰毒是其私自从室友章某家中的冰箱里取的,当时章某不在家,其取了1克左右的毒品,吸食了一半,剩下的卖给了董某。其当时有打电话欲告诉章某从冰箱里取毒品的事,但章某未接电话。经辨认确认了章某,并对向其购买毒品的董某及所贩某的0.51克毒品、毒品交易地点及410元毒资、装毒品用的塑料自封袋进行了指认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达甲基苯丙胺499.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某毒品仍予以帮助,数量达甲基苯丙胺4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鲍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某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受雇于他人,帮助贩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杨某、鲍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章某、鲍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章某、杨某、鲍某作案使用的手机、藏匿毒品使用的棉被及从被告人章某住处查获的塑料自封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从被告人章某身上扣押到的现金2368.5元人民币用于折抵罚金。
上诉人章某上诉理由: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杨某的供述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携带的450克毒品不是其的,原审认定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均经其本人阅后签字并捺了手印,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杨某的供述业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杨某供述,案发当日下午,杨某受“阿秋”指使,将藏有毒品的被子带到章某暂住处楼下,打章某电话无人接听,遇到章某后,示意被子里面有毒品,后与章某一同上楼,被公安机关抓获。章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下午,其到医院看病,均未接听来电,回到暂住处楼下,遇到提着被子的杨某,杨某被子举了举,示意被子里有毒品。因章某前曾向“阿秋”订购毒品,“阿秋”也说会叫杨某送毒品。所以,章某对杨某运送毒品的来意心知肚明,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携带的被子里的毒品系章某所有,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499.4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某毒品仍予以帮助,贩某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鲍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某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杨某系受雇于他人,帮助贩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次,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章某、杨某、鲍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章某、鲍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松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某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