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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2007年6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合伙购买购买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豪沃牌x牵引汽车一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该车辆由李某甲转让。三方因合伙清算事宜发生纠纷,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某甲同意给付王某某现金1.1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给付6000元,下余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给付。

二、王某某同意不再向李某乙主张权利。

三、王某某与李某甲因合伙产生纠纷全部结清,双方互不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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