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0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本案应并入公司解散的诉讼中一并审理。2、本案原审原告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非公司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原审被告杨某与原审原告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承包公司,在杨某对承包的相关事项进行书面承诺后,经全某股东同意,襄阳宇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全某交由杨某经营。2010年6月10日,杨某提出不再承包经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终止。后经审核,杨某在承包期间没有兑现其承诺,其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和杨某进行核算,至今无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1、赔偿其经营利益损失(略).59元及利息;2、赔偿承包期间生产不合格产品及购买不能使用的包装物造成的损失810950.3元及利息。据其诉请,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于原审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应并入公司解散的诉讼中一并审理、诉讼主体是否错误则均系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