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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金某,男,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现年63岁。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南召县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诉某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部分撤销合同赔偿损失,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乙买我的山羊合款9250元,因被告当时未带现金某我写欠款凭证一份,后仅给我1000元,剩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6月8日张某乙书写的欠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及反诉某,欠条是在原告哄骗下写的,羊价高,斤称也不够,羊也有病,我把羊拉回家喂养如死亡都是原告的,可羊死后原告仅拉走三只外其余死羊原告不要了,他违约了,且当时羊价算的高,现请求部分撤销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3968.8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留山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平时的精神状况。2、被告代理人对周华中、马某、李学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6月份羊的价格。3、被告自己写的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平时从事牧羊职业。2010年6月5日到原告金某家看羊后,原、被告商定每斤8.2元的价格,当场称重量为1128斤,合款925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内容为:“凭证欠金某羊款玖仟贰佰伍拾元整留山郭拍店村张某乙2010年6月X号”。凭条出具后被告雇一辆三轮车将羊拉回家,被告在喂养过程中羊出现死亡,原告将死羊拉走三只处理,双方协商三只死羊作价1000元折抵买羊款,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在催要卖羊款时被告拒付由此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通过协商将22只羊卖给被告张某乙,当场称重,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原、被告买卖交易完成。被告在喂养过程中有三只羊死亡,原被告协商死羊扣抵被告欠原告羊款1000元,双方认可应予以扣除,下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羊死亡由原告负责,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告对羊的重量和价格提出异议,但在当时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某求部分撤销合同,并赔偿其损失3968.8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欠款8250元。

二、驳回反诉某告张某乙的反诉某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某100元由反诉某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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