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南阳市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田某,女,
被告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田某、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张荣旭,被告李某丙、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6日(农历)订婚时向,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元,衣某四身价值3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金耳钉一对价值4000元,2009年12月10日(农历),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衣某四身价值40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李某丁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不到20天,被告李某丁便外出不归,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x元,并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化荣雨证言并到庭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订婚及举行婚礼时原告支付给被告钱物的事实。
2、刘玉恒证言并到庭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现金x元及衣某的事实。
3、屈德武证言并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举行婚礼前,送给被告礼金x元及衣某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田某辩称,原告与李某丁举行婚礼后,一起外出务工,李某丁现下落不明,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李某丁下落不明。
2、李某丁同、李某丁停、边德友、武玉勤到庭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丁举行婚礼前所陪嫁物品的情况。
被告李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田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
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只能证实媒人是他,彩礼不是他经手所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某意见:
对1、2、3均有异议,证据1认为李某丁只能是举行了婚礼,该证明应有经手人签字;证据2不属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全是错的,只有盆架、衣某、6床棉被。
被告对原告举证2、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通过2、3的印证,证据1所证实的方向、内容相同,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证1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下落不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连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6日(农历)订婚,同年1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农历),李某丁和原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李某丁去处不明,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返还礼金及物品。另查明,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李某丁彩礼4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衣某四身,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李某丁礼金x元及衣某,由李某丙、田某接受。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为达结婚目的而产生现金及物品的给予,符合现实社会状况,原告毛某甲与李某丁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毛某甲所支付彩礼应适当返还,毛某甲支付彩礼共计x元,以返还x元为宜。毛某甲给付衣某及金首饰,应视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李某丙、田某作为李某丁父母,接受原告彩礼,目的是为李某丁的出嫁所接受,故应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丁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所陪嫁物品,因李某丁去处不明,可待其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李某丙、田某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李某丁勤
审判员王传普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