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肖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原告张某乙、杨某丙之子,现批捕外逃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张某丁之妻。
第三人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再审申诉人)。
负责人王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乙、杨某丙诉原审被告张某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1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不服该调解,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交办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原调解书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肖某,原审被告张某戊,第三人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丁因外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位于宛城区X组临街X间门面房及后面房产、院落是原告夫妻1993年在自家老宅上自建的房产,1996年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登记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一直由原告保存。2010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戊隐瞒事实,背着原告,以被告为所有权人,批捕在逃的张某丁为共有权人在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宛市房权证字第(略)房权证,且在办证时伪造了张某丁、张某戊宾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宛城区X组临街X间门面房及后面房产、院落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意将我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撤回,视为无效证件,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二原告所有。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位于宛城区X组X间门面房及房后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2011年3月22日案外人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宛城区X村民张某丁拖欠我部15万元货款,我部于2005年10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卧龙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0月9日对张某丁、张某戊夫妻共有的位于红泥湾镇X街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并于当日向张某戊送达了查封手续。2006年5月31日,我部依据已经生效的卧龙法院(2005)宛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该房产已被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召法院)执行给了孙营。我单位当即向南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查证:南召法院审理执行的案件完全是张某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串通孙营进行的假诉讼。南召法院随即撤销了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并向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撤销了孙营的房产证,由卧龙法院恢复执行。从2005年我单位诉讼开始,长达六年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在卧龙法院恢复执行没有几天,张某丁之父张某乙就在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宛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某戊房产所有权。在行政案件审理的同时张某戊、张某乙又向宛城法院红泥湾法庭提起房产确权诉讼,并迅速达成调解,确认房屋产权归张某乙所有。宛城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明显违法。1、该调解书完全是张某戊、张某乙串谋,帮助张某戊、张某丁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产物。我单位申请卧龙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张某丁、张某戊婚后所建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卧龙法院、南召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经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该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该案产权人张某丁未到庭的情况下,红泥湾法庭如何查明事实,如何确权审理。3、该调解书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综上我单位请求法院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撤销宛城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我单位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原在争议房屋南边三间居住兼经营农资化肥,2005年10月2日,因房产宅基纠纷原审被告张某丁持刀杀人后外逃,命案发生后受害人将原审被告张某丁店内化肥抢空,其中含第三人南阳市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的全部农资。同年10月8日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卧龙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卧龙法院作出(200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339-X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审被告张某丁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某与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10月9日,卧龙法院执行人员向宛城区X村建所及张某丁之妻原审被告张某戊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及查封物品清单,并对张某戊制作了调查笔录,房产查封的整个过程由南阳市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制作了《工作记录》和(2005)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元月23日卧龙法院作出(200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丁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受理费4377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公证费200元,共计6247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2005年10月27日南召法院就原告孙营诉被告张某戊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5)南召城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被告张某戊在五日之内归还原告孙营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81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因被告张某戊未按调解书自觉履行,原告孙营于2005年11月1日向南召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戊与孙营于2005年12月6日达成抵债协议。同年12月8日南召法院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某戊所有的位于宛城区X镇的房地产(即本案争议房屋临街南边三间及后院房产)抵给执行申请人孙营。2008年11月27日南阳市X区农资公司农资服务部向南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南召法院审委会研究后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书送达手续完善,并张某戊了封条,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查封手续明显违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张某戊明知自已的房产已被二个法院同时查封后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征得异议人和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评估将房屋抵给另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10日南召法院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执行申请人孙营不服该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认为:“张某戊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南召法院依据张某戊与孙营的抵债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抵偿给孙营的执行行为欠妥。南召法院与卧龙法院虽于2005年10月9日同时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召法院的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卧龙法院的查封行为。南召法院随后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查封应属轮候查封。2009年10月10日南召法院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已对执行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孙营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3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孙营的复议申请。2010年6月9日,南召法院向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协助执行通知,该局撤销了过户给孙营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张某戊以其和张某丁的名义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上述争议房产中的南边三间门面房及后面房产的所有权登记,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2月2日由原审被告张某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是张某戊,共有人是张某丁的宛区房权证字第(略)号及(略)-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10年5月12日,卧龙法院作出(2010)宛龙恢执字第39-X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
2010年7月19日,原审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审被告张某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案因本案再审于2011年4月25日中止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原被告明知争议房产已被卧龙、南召两个法院依法查封,却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标的主张某戊体权利的确权诉讼,并在本院审理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造成本院作出的(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错,撤销该调解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某戊体权利应向卧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待卧龙法院的审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乙、杨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田金盈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毛荣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