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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宋某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6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由济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丁,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宋某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了(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某乙、曹某丙父子长期从事生猪贩卖生意,并从2010年初开始向济源双汇公司供应生猪。宋某戊作为济源双汇公司采购部采购员,负责开发市场,管理送猪客户并对收购的生猪进行初步把关,从外观上检查有无病猪和瘦肉精猪。

2011年3月2日,曹某乙、曹某丙从温县X村养殖户许××处购买了12头生猪,其中11头喂食了瘦肉精,并给宋某戊打电话询问该批喂食有瘦肉精的生猪能不能向济源双汇公司销售。宋某戊答复当天检测不严,可以送。当天15时许,曹某乙、曹某丙将该12头生猪销售给济源双汇公司,销售金额共计x.29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许××用于饲养生猪的饲料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其尚未出栏的生猪体内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春天开始给济源双汇公司送猪,共送了两三千头。2011年3月2日上午,其看出许××喂养的猪加有瘦肉精,许××也说猪吃过瘦肉精,曹某丙给宋某戊打电话说有几头猪含有瘦肉精,宋某戊说没有事,让拉过去。之后其和曹某丙一起将生猪销售给济源双汇公司,济源双汇公司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曹某丙负责开车、抓某、装运某及结算猪款。

2、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等经常收猪,能判断出来生猪是不是喂食过瘦肉精,收购时养猪人有时也告知生猪被喂食有瘦肉精。国家禁止饲养、运某、屠宰、销售喂食有瘦肉精的生猪。如果发现有喂食有瘦肉精的生猪,会提前给宋某戊打电话,问清楚敢不敢送,如果公司检查宋某戊不让送;如果不检查,宋某戊让送过去。其等共收购、运某、贩卖喂食有瘦肉精的生猪两次,第一次因为宋某戊告诉其当天不能送,其没有收。第二次其看到有十几头成猪,体型很好,知道是喂食有瘦肉精的生猪,其告知宋某戊后,宋某戊说拉来吧,不会有什么事。之后其把猪拉到济源双汇公司,该公司没有对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就予以收购。

3、被告人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2日上午曹某乙打电话说收了一圈含有瘦肉精的猪,问敢往双汇拉不敢。其答复近两天猪少,可能不检测,即使检测也可能不严,让拉过来,如检测出来再拉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从喂过瘦肉精的猪圈中挑了11头生猪装上车,又挑了1头没有喂过瘦肉精的生猪。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其带着曹某乙去许××家收猪了。

(三)书证

1、济源双汇公司生猪卸车票、委某、生猪收购结算单、生猪款支付明细、领款记录,证实2011年3月2日15时27分,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以杨有财的名义向济源双汇公司销售生猪12头,销售金额共计x.29元。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四)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证实许××的猪场剩余的饲料和尚未出栏的生猪经检测,均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

一审认为,曹某乙、曹某丙明知其收购的生猪被喂食了瘦肉精仍予以销售;宋某戊作为生产企业的采购员,明知曹某乙、曹某丙贩卖的生猪含有瘦肉精而提供公司收购生猪的检测信息,进行收购,三被告人互相利用,互相配合,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为共同的犯罪行为负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审判委某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曹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3、被告人宋某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曹某乙、曹某丙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未遂,一审量刑太重。

曹某乙、曹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太重。

宋某戊上诉称:其和曹某乙、曹某丙父子不是共同犯罪,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帮助。本案提取的生猪喂食的饲料是另外配置的,和本案没有关系,涉案的生猪也没有进行检测,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改变了指控的罪名,程序违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乙、曹某丙上诉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曹某乙、曹某丙提供给济源双汇的11头喂食了瘦肉精的生猪已经完成了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本案的量刑,因为曹某乙、曹某丙销售的添加了瘦肉精的生猪,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严惩,一审量刑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宋某戊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和曹某乙、曹某丙父子不是共同犯罪,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帮助。本案提取的生猪喂食的饲料是另外配置的和本案没有关系,涉案的生猪也没有进行检测,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改变了指控的罪名,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宋某戊明知曹某乙、曹某丙欲往双汇公司销售喂食了瘦肉精的生猪,而为其提供当天该公司的检疫情况,其主观上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虽然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是对许××的猪场剩余的饲料所做的检测,且系许××另外配置的,但不能说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饲料中瘦肉精的配置比例和涉案生猪喂食的饲料完全一样,并且许××供述11头生猪喂食了含瘦肉精的饲料,且其猪圈中喂食过含瘦肉精饲料的生猪经检测也确实检出了盐酸克伦特罗,因此虽然涉案的11头生猪因客观原因目前已无法直接检测,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曹某乙、曹某丙父子所送的11头猪系喂食了瘦肉精的生猪。至于一审法院改变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和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的罪名。

本院认为:曹某乙、曹某丙明知其收购的生猪喂食了瘦肉精仍予以销售;宋某戊明知曹某乙、曹某丙贩卖的生猪含有瘦肉精而提供公司收购生猪的检测信息,三人互相利用,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玖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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