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李某甲,河南九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李某乙,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大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2010年5月份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的工资12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招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内保科长;3、解办安监令[2010]第(86)号和解办安监令[08]第(036)号二七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整改指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代表被告接受区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检查;4、2010年5月20日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内保科长向接交人李某堂交接被告的对讲机、钥匙等到物品;5、金运大厦“五一”值班表一份。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五一值班;6、2010年7月9日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0年4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8、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对外使用此通知上的印章。
被告大唐置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置业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和国富签订的物业安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安保人员由和国富向其提供;3、和国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和国富雇佣用于负责金运大厦安保工作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被告从未使用该招聘登记表招聘人员。因该招聘登记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不了解原告的身份,原告替金运大厦签收整改指令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整改指令书并非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接交人李某堂曾交接过物品,但因交接单上未注明两人身份以及交接物品的权属,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排过值班表,也未加盖过印章。本院认为,该值班表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7显示:2010年4月,原告在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领取工资,结合证据7,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2010年“五一”期间,因金运大厦的安保需要,在被告处值班,故对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仅因原告代表金运大厦项目部出席街道办事处的平安建设会议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的期间是自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而2010年4月,原告已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而原告代表金运大厦项目部综治专干参加解放路街道办事处召开的平安建设工作会议,并不必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该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通知仅由河南大唐置业金运项目部对其业主出具,而不能证明被告对外的一切事务均使用此印章,故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基本工资数额和签名无异议,但称其领工资时并未在意公司名称,故不能仅依此证明原告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签名和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合同是伪造的,即使合同存在,也不能证明和国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然庭前被告并未申请和国富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该份证明的部分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运大厦”由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自2005年起,被告大唐置业享有对“金运大厦”的经营使用权。“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金运大厦项目部”是大唐置业为负责“金运大厦”的运营而设立的常驻机构。2007年10月22日,大唐置业与和国富签订了《物业安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将金运大厦的安全保卫事务承包给和国富,具体招用人员由和国富负责,招用人员的报酬也由和国富支付。2010年1月10日,和国富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安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承包“金运大厦”的物业管理,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金运大厦的物业安保管理工作承包给和国富,由和国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组织适当人员先期入驻“金运大厦”,为“金运大厦”提供安保服务;为按时发放工资,和国富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和国富组织的安保人员支付报酬,支付金额以和国富通知为准。2010年2月,大唐置业正式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面负责“金运大厦”房屋的出租管理、维修养护、档案管理等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经和国富审核,2010年5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按月基本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月加班工资490.90元。2010年4月30日,“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金运大厦项目部”确认原告应在“五一”节期间,于2010年10月1日-10月3日在“金运大厦”值班。
另查明,原告曾以工资、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10年8月3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自2007年4月28日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0年5月份工资,但2007年4月28日的招聘登记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该次招用记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拖欠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金远